最初有关“安乐死”的案例多是由病人向医生求死的。但近日报载在被访问的二千名美国医生中,有11%表示曾被病人要求为他们注射毒针,当中4.7%答应──在注射毒针的个案中,超过半数是病人亲属或配偶的“意愿”,而非病人本身的心意。
由此可见,安乐死的争议点可能已由“值得同情的自杀”变为“善意的谋杀”了。那类值得同情的自杀已把社会法制弄到“情与法难解难分”,而“善意的谋杀”又加添了“动机审查”的非客观因素,此后执法者当更烦恼了。
那么,作为一个市民,又可以怎样看这些案例呢?表面看来,安乐死可分为三类:1)自己动手了断生命;2)要求他人协助自己死亡;3)别人建议促使当事人死亡。
事实上,我们不能单凭自杀或谋杀的分类来断定是非,因为人若为求从痛苦中解脱而自杀,却不顾至亲(如:老伴)会因此而悲痛欲绝,那也是不对的做法。另一方面,一位警员为了制止血案而蓄意枪杀凶徒,却是可被接纳的行动。
然而,人若单从动机或利害关系来断案,正如那些“死亡权利运动”支持者(e.g.EGRO!)所作的,在理论上也是难以服人。首先,动机和利害关系都可以是感性和主观的,很容易被滥用,凡事有利必有害,如何去衡量轻重才最准确呢?德兰修女的善行激励了不少人的慈心,但她不也曾延长了很多绝症病人的日子吗?她是对或错?
事实上,人没有生的自由(我们未经同意便被生出来),但却有生存的权利;我们有死亡的自由(人可以选择死亡,虽不一定合宜),但却没有主动寻求死亡的权利,(因为没有人有完全把握说自己完成了在世的“义务”),因此,邪教人士并无权利集体自杀。当然,我们更没有使别人死亡的权利。
那么,我们又该如何去看安乐死呢?
首先,我们要把安乐死分为“主动”和“被动”两类。主动去自杀或谋杀都是不对,即或有很高尚的动机,也不能不择手段(The end does not justify the means),因为没有人可以“证明”自己“确实”有寻死的权利。
以被动方式接受死亡,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接受的,就如那些殉道或殉国的人,他们不是故意(主动)取死,若能完成心愿(取义)而不用舍生,他们会选择在世与亲友欢聚。
被动安乐死该划分为两类:(1)不自然的(Unnatural Passive Euthanasia);(2)自然的(Natural Passive Euthanasia)。第1类是指故意放弃采用自然的延续生命形式,如:饮、食和呼吸空气,这种做法其实就像主动式的安乐死,所以,是不该接纳的。第2类是指弃用那些不自然的延续生命方式,如:使用呼吸器或人造器官,这种顺其自然让生命枯萎(并非有特效药也不服用),在绝境中不选择以“延长死亡”的方式生存下去,则是个人的自由选择,因为正如昔日他顺其自然地出生,而现今他也可顺其自然地去世。
话虽如此,要完全通过理性的道德审核并非易事,因为我们不易确定某些延续生命的方式真是“不自然”的,如:用呼吸器维生虽是“不自然”,但吸收氧气却是“自然”的生理过程,在可以供应氧气时不予缓助,不也就像故意不给病婴喂奶,让他慢慢饿死,一样违反自然吗?
至于病况到了什么阶段才算绝望(irreversible),这也是个难题,因为昏迷多年的人也会突然醒过来。因此,“慈心杀人”(Mercy Killing)的抉择是很有主观的成份,容易被病者或至亲的个人感受弄昏头脑。
倡行“死亡权利”运动的人常强调只要是在理性计划下所安排的安乐死,便该立法批准,让自杀及协助自杀者都不被定罪。他们所持的理由,多是“人有死亡的尊严”,或说“生得欠缺质素便可求死”。首先,当人说“死得有尊严”,那是形容死亡前一刻的状态,若一个病人仍可以靠某些方法延续生命时,他仍未算进入死亡的过程,所以,我们只可说那人生得缺乏尊严或病得失去尊严。今天,我们不会把犯人当众凌迟处死(五马分屍)或在大街上问吊,我们可以说,那是为了以让犯人也可保留死的尊严。但那犯人死前生活得没有尊严,不应是判他死罪的原因。至于维持病者生的尊严,却可由病人家属或社工设法帮助,因为安乐死只是把现况缩短时间,并无解决问题。
另一方面,说生活质素差便该死,那是一个难有客观标准且是极易被滥用的观点。
至于不顾病者意愿,由旁人作主判处死刑,更是难以接受的社会现象,原因除了根据以上分析的道理外,“判官”的动机,其中涉及的利害关系及个人恩怨,都难以追查辨别。
总而言之,安乐死只可给病人一个解脱痛苦的机会,但对于善后的人,却会带来良心不安、法律诉讼及滥用法例去损人利己等等后遗症。
因此,“安乐死”不一定是“安乐”死。 |